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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年10月18日 14:19   浏览:1111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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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促进城镇供热事业科学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供城镇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城镇或部分区域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城镇分散供热,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有偿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推动全市供热信息化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城镇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并监督指导属地政府和供热企业建立智能化供热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供热、工业园区供热管理工作;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及能源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应当遵循节能环保、保证质量、保障民生、安全稳定的原则,推广应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计量用热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热建设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向属地供热、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属地供热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供热企业的意见,属地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与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供热企业热源、热网运行参数相匹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供热企业应对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提供技指导。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小区换热站、供热二次管网等供热工程建设。

第七条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域供热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换热站、二次管网安全运行满一个供热期的,维修养护责任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移交后除保修相关的费用外,其他费用由供热企业负担。由供热企业参与建设的换热站、供热二次管网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养护责任移交供热企业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热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换热站、二次管网移交标准。

第八条 城镇供热规划中集中供热热源以热电联产、大型燃煤锅炉为主,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凡在城镇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实行集中供热或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凡在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就近纳入集中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区域新增负荷情况,提前做好热源、热网配套设施建设工作。

第九条 本市供热期(除霍林郭勒市外)为每年10月15日零时至次年4月15日零时,霍林郭勒市为每年10月1日零时至次年5月1日零时。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有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

第十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有关条款执行。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热用户反映室内温度低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企业未在12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属地城镇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属地城镇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9:00时至16:00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经测温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最低供热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热费价格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启动调整热价。

当供热成本变化较大时由供热主管部门向属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调整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启动价格调整工作。红线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费、换热站运行等相关费用应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或其委托的机构)缴纳供热费。

养老服务机构、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设施执行居民用热价格。

第十三条 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以房产管部门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面积为准。没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的特殊结构房型用热面积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测绘单位进行测量确定或供、用热双方约定。特殊结构房型(包括地下室)初始设计没有用热设施,房屋产权人申请用热的,用热前必须向供热企业申请,经供热企业核算可行并按供热企业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用热。

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热企业的合同约定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及时、足额缴纳热费。鼓励供热企业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缴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后满三十日仍未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欠费用户采取限热、停热措施,但不得损害其他用热户的用热权益。供热企业采取限热、停热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十五条 热用户需停止供热或恢复供热的,需要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须向供热企业缴纳基础热费,挂片式供热系统按照热费总额的15%缴纳基础热费,地热式供热系统按照热费总额的25%缴纳基础热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属地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如下,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居民热用户,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楼栋控制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楼栋控制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楼栋控制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小区业主共有产权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管理后,其产权仍属原产权单位,所产生的日常维修养护服务费,未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的,在调整热价前,属地政府应适当予以补贴,调整热价后,此项补贴终止执行。

供热企业对小区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实行网格化管理,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公示维修养护人员信息及电话。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十九条 通辽市供热行政执法主体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单位,供热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供热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供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合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执行。



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

编辑: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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